(2013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3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政策目标,落实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七条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真实的情况,能确定分别适用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八条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
第九条依法应当公开对外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对外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一定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该依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来做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能够使用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等形式交纳保证金。采用担保函形式交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
第十五条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定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第十六条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响应)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七条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与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开标(报价)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投标(响应)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响应)文件处理:
第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数量不足以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能采用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施。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在采购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二十二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能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货物、服务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作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九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能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允许超出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做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三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与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会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允许超出30日。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能够直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详细的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做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做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做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所列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会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来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与采购代理机构等。
上一篇:政府采购法律和法规大全! 下一篇:什么叫大宗产品